王某骑单车在公路上行驶,与骑摩托车相向行驶的李某相撞。王某手、脚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约两万元。李某在庭审中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王某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1300元。
笔者认为,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理由为:
1.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系人身保险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不享有此权利。损益相抵规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规则,但社会医疗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予以扣除。
2.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而患者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前者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后者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在效力上不存竞合关系。
3.将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一方面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致使民事判决的社会行为指引效果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因为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福利性质,侵权人因为自己过错导致国家财政额外支出,与立法本意严重相违。
4.在追偿权方面,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有显著不同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商业保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社会保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并不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得双倍赔付。在社会保险机构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因其已获得医疗保险支付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全额医疗费。
至于社会保险机构向侵权人(即本应负担医疗费用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涉社保基金垫付费用案件审理信息共享制度,由法院定期向社保部门通报涉社保基金垫付费用案件审理情况,同时将法院相关判决书副本送政府主管部门,便于政府部门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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