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女士在其工作的馒头店清理面粉搅拌机,邻居侯某3岁的儿子小侯在该店玩耍。在此过程中,面粉搅拌机被打开,致裴女士卷入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并委托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搅拌机开关残留DNA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有小侯基因残留。裴女士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小侯父母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搅拌机开关是否是小侯所扭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有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物证鉴定所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但两证人均未亲眼目击系小侯启动的搅拌机开关,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也仅证明搅拌机开关遗留有小侯的基因,不能明确小侯的遗留物何时遗留在粉搅拌机。被告辩称裴女士的死亡是其他原因导致,但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排除小侯扭动搅拌机开关的可能性。
综合双方证据,法院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分析,认定本案系小侯扭动开关导致事故发生,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小侯曾经接触过该开关,有关证人证明也反映事发现场只有裴女士和小侯两人,且裴女士在案发前曾专门交待小侯,让其不要接触开关。小侯作为事发时仅3岁的幼儿,其认知能力明显不足,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性,且对周围物品充满好奇心,在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员照看的情况下,极易在玩耍的过程中扭动搅拌机开关,故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本案系小侯扭动开关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死者裴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看到幼儿小侯在一旁玩耍,仅是口头提醒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侯不要碰撞开关,既未让馒头店的其他成年人看管好小侯,也没有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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