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认定
关键词 自首 口头传唤 电话传唤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形,一般仍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是:( 1)在有些时候,尤其是在犯罪人的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很难说是为了讯问,而完全有可能是将其作为一般的证人而向其了解案情,或者只是将他作为一般的盘查对象进行询问。(2)我国《 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据此,口头通知,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包含着传讯的意图,也不是法定的传唤方式。因此,将口头通知等同于传唤、讯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发出某种“口头通知”,实质是诱捕犯罪人的一个策略,此时行为人若如约前往的,则应另当别论。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人到达约定地点,司法人员往往即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之后,即便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再对其以自首论,因为此时他已出于被动归-案的状态,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时机。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一4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 第1条第(1 )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案例第354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一17页。执笔:王学堂;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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