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
婚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历经数千年的传承与扬弃,虽然现在已不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必经条件与程序,但仍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在我国各地普通存在,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婚约所涉及的财物数额逐年递增。同时,由于婚约对当事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解除婚约的现象屡有发生,其中所涉及的婚约财产纠纷也日益复杂及多样化。然而,对于何为婚约财产,婚约解除时应返还财产的范围等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未有明确的规定,只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几种情形。
婚约财产目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个案由名称,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的定义是:婚约财产是指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只是将订婚双方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列为婚约财产,范围过窄。按照我国的风俗习惯,婚约财产应包括婚约存在期间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双方亲属给付的财物等所有的财物往来。而婚约解除时,是否所有的财物都应返还,则应视情况的不同予以分别对待。
一、彩礼应否全部返还
我国法律对彩礼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彩礼是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由男方家庭依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界定应以是否体现“缔结婚姻”为目的,凡是具有或体现“缔结婚姻”目的的钱或物,均应认定为彩礼。而对于并不直接体现“缔结婚姻”目的的财物,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当然,所给付的财物是否体现或承载“缔结婚姻”的“重任”,应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依当地传统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认定。
彩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现金,即见面礼或称茶礼。见面礼具有明确的“缔结婚姻”的属性,这一点国内基本达成一致,并无疑义。另外,男方赠送女方的首饰、戒指等,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方才会送女方此类物品,也被公认为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才会赠与并接收这类物品,也应界定为彩礼的范畴。在婚约解除时,应结合双方是否已经结婚或共同生活等情况决定彩礼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
而对于并不具有或体现结婚目的的一般意义上的馈赠品,如赠送的衣物、化妆品、手机、鞋包等,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为彩礼。这些物品应否返还,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有的法院一律认定属于无条件赠与,不予返还。有的法院却以购置物品的价钱多少来判定是否予以返还,如以当地收入水平来看属于数额较大的则予以返还,数额较较小则不予返还。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类财物,应判决不予以返还为宜。理由是:首先,这类物品本身并不直接体现“缔结婚姻”的目的,正常的男女交往也可以赠送此类物品;其次,对于此类物品较难查证,法官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进行核实,使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况且,对于一些女方个人物品如衣物,是依女方身材而买,返还也只能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对于女方已经消费或使用了的物品,也很难再估价赔偿;再次,对于男女双方当事人来说,成不了情侣还可以成为朋友,即便不成朋友也最好不要让他们成为敌人,如若判决一概予以返还,则女方心理一般很难接受,造成双方矛盾的深化。
而对于一些数额较大的赠与,如房产、汽车等,除非男方主动放弃,则应判决予以返还,以体现民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男方亲属的赠与应否返还
以我国的风俗,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不仅是男方家庭要给予女方财物,甚至是男方的亲属也会“慷慨”地“表示”一下,给予女方一定的钱物。当然,这种慷慨往往是迫于风俗和习惯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对于这些钱物,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女方是否应当返还呢?
实践中一般认定男方亲属的赠与为无条件赠与,通常判决不予返还。如在一个案例中,即是认定男方的伯父给与女方的2000元钱的“见面礼”为赠与,判决不予返还。但笔者认为,男方亲属是基于男女双方有婚约关系而为的赠与,即其赠与也是以男女双方婚约的存在为前提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一旦解除,则赠与随之解除。若对此赠与一概认定不予返还,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况且,男方亲属给付的财物也应认定属于广义的婚约财产,是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如若女方不予返还,可认定为不当得利。
三、女方家庭给付男方的财物应否返还
彩礼的原始含义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依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对于“彩礼”的传承也融入了“现代文明“的色彩;女权主义的觉醒和女性地位的提高也使女性的自我角色定位发生了改变。实践中,不少女方家庭也开始给付男方数额不小的“见面礼”、“改口费”等,这些显然不同于传统的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对于这些财物,如若女方起诉要求返还的,应否支持呢?
笔者认为,女方家庭给付男方的“见面礼”、“改口费”,也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而给付的,虽然与传统的“彩礼”含义不符,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目的和精神,女方家庭对男方的给付当然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女方要求返还的,应当返还。如在一则案件中,男方起诉女方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案件中,女方当庭反诉男方,要求男方返还女方家庭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法官判决予以支持,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应否支持利息请求
笔者注意到,在近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只有少数当事人在请求返还彩礼的同时要求返还利息,而返还利息的请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案例:小李和小张于2011 年4月订婚,订婚当时小李就将一枚钻戒和3万元现金交给了小张。2011年6月,两人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几日后,小张得知小李患有乙肝,遂以小李隐瞒病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小李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小张返还钻戒和3万元彩礼,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法院最后判决小张返还钻戒和3万元现金,同时认为小李主张返还彩礼本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例中,笔者认为,法院不支持彩礼的利息请求不当。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彩礼等婚约财产视为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返还范围《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的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地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而利息作为金钱的法定孳息,在返还金钱时理应予以返还。法院以《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只规定返还彩礼,而未规定返还彩礼利息为由,认定原告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不正确的。首先,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类案件时,对于婚姻法解释二中未规定的,应按照其上位法民法通则来审判。因为婚约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当然要受民法的调整。民法中规定了不当得利应返还利息;按我国现行法律,婚约解除后,婚约财产认定为不当得利,当然应依照不当得利来返还利息。其次,法不禁止即是允许的,婚姻法及其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在给付方在请求返还彩礼时可以同时要求返还利息,但并没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利息请求权,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利息,法院也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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