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领补偿金后流产
2013年,海南某公司因运营问题与一批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这批女职工中,有不少人当时已怀孕,罗英就是其中一人。为此,公司对这些怀孕的女职工给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及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2013年5月7日,罗英收到了公司转来的79264.20元。
不久后,突然有人称个别离职女工伪造怀孕资料骗取哺乳期补偿金,于是公司在5月11日组织这批离职怀孕女工进行复查,罗英并没有到场。后来,公司发现罗英其实在复查前两天就流产了。
公司追讨补偿金一审败诉
公司认为罗英有意骗取哺乳期补偿金,多次要求她归还36680.19元,但未果。2014年1月2日,公司向秀英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时,罗英说明了自己是由于子宫多发性肌瘤导致流产,她认为公司支付给自己的这笔补偿金是应得的。
秀英法院认为,公司与罗英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罗英流产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要求罗英将其取得的孕妇法定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存款36680.19元返还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公司认为女工是不当得利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称,该哺乳期补偿金是指女员工从怀孕开始直到生育、哺乳期结束期间的补偿金,一般时间为22个月。可是罗英只怀孕不足2个月就流产却和他人享受一样补贴,违背公司制定补偿制度的初衷和原则,显然构成不当得利。
罗英则辩称,《协商解除合同》的明细中“至法定哺乳期结束”应作选择性理解,无论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当事人是怀孕期抑或生产期或者哺乳期都有权享受该补偿,这是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领取补偿的条件,自己当时完全符合。而公司的说法并没有在合约中严格明确的区分体现。实际上公司也是不论阶段不分月份全部等额一次性发放补偿金的,由此可见,补偿方制定合约时已充分表达了其意思,而合同的执行方也充分理解了合同的精神和本意给予了一次性给付。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罗英在领取补偿金时符合哺乳期补偿金的发放条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因此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自 案例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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