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价格陷阱”列入消法调整的“价格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超越法律赋予权限的问题,是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精神的体现。
今年“双11”期间,某调查机构对购物网站上的服饰、食品、化妆品等125款商品价格进行跟踪监测,结果从数据上看,跟“双11”之前相比,有超过一半的商品价格在“双11”期间暗藏猫腻,先提价再降价,大玩价格游戏。而由于商品价格的复杂性,认定价格欺诈不仅要证据充足,而且要消费者将商品价格的网页截图以及作为对比的价格证明并经公证方有效,因此索赔之路充满艰辛。
为此,笔者建议:首先,从法律上明确“价格陷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消法如此规定,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其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交易中的平等,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将“价格陷阱”列入消法调整的“价格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超越法律赋予权限的问题,是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精神的体现。
其次,由司法解释对“价格陷阱”欺诈性质作出明确定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实际上,这是针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的解释。显然,该解释并不适用于消法上作为手段的欺诈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如果必须有消费者上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算成欺诈行为,必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的放纵与宽容。
再次,加重经营者“价格陷阱”的违法成本。虽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了对违法商家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但是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显然不够,而且会陷入“欺诈—罚款—再欺诈”的恶性循环。因此,加重经营者“价格游戏”的违法成本,使索赔成为消费者实现权力、维护权力更直接、更便利的救济途径,方为上策。
最后,国家有关部门应适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由于现行的价格欺诈办法是8年前制定的,并不能与现行消法相衔接,许多条款已经不能满足需求,针对商家日益更新的价格花样,应由国家出台统一的价格欺诈认定指导意见,认定价格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
本栏目:深圳经济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