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陈键城、郑志祥经验总结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无论举证方面还是法官的审理思路,均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经营者在主张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因为对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把握不够,不能区分正常竞争的客户流失和客户名单泄露商业秘密被侵犯,容易造成滥诉的出现。
【基本事实】
被告一谢某是原告公司WH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接触到原告客户资料。原告多次明确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谢某在离职时签收了《WH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保证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与原告的客户建立经营关系,不得对外泄露原告客户商业秘密资料。谢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与其妻子申请开设了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HL公司。原告认为被告1谢某和被告2(HL公司)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原告商业秘密业务大幅度下降。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案件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该首先确定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原告提供了谢某离职前的227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作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然而,客户名单的认定一般有一个标准: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性:秘密性、新颖性、价值型和实用性。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是商业秘密三性。由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要成立商业秘密还必须具备新颖性。所谓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
客户名单通常应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信息。原告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有如下两点:1.原告提供的227家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中只是显示了客户名称,尚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2.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信息量,单纯的客户名单均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和简单方法获取。原告所主张商业秘密不成立,那也就不存在权利归属的问题,法院以此对原告上海WH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支持。
本栏目:深圳经济纠纷律师
上一篇:员工“自离”的法律后果
下一篇:广州代书遗嘱怎样立才有效?